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中,原被告約定以女方房產份額抵扣撫養費,其前提是婚生子由男方撫養。后因男方未盡責任導致撫養權變更,原約定基礎已喪失。若繼續執行原約定,女方將面臨既承擔撫養責任,又喪失房產權益的雙重損失,有違公平原則,故法院支持重新分割房產。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重新分割時并未采納女方主張的150萬元折價款,而是通過將其換算為其本應支付的撫養費,推算出月均高達2.5萬元,遠超合理水平,因此不予支持。這反映出法院將房產份額與撫養費視為整體對價關系,也符合原被告原約定。
該裁判思路提醒當事人,在此類糾紛中,不應機械按原份額進行主張,而應以撫養費為基礎進行合理評估。女方在離婚時孩子已13歲,其房產份額實際僅對應五年的撫養費,原有約定本就對女方不利,屬于自己做了虧本買賣,此時再想主張高額折價款缺乏合理依據。
本案是因男方自身過錯導致撫養權變更,但實務中變更原因復雜多樣,若非因一方主觀過錯,而是因突發重大疾病等客觀原因導致撫養權變更,此時若仍允許另一方依據此類約定要求重新分割房產,也可能導致對撫養方不公的結果。因此,該類以財產權益抵扣撫養費的約定實際對雙方都存在風險。
為降低此類風險,建議當事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細化條款。例如,可約定房屋總價及對應份額的折價款數額,明確雙方出資及還貸比例。其次,區分約定撫養權變更不同情形下的處理方案。若因撫養方主觀過錯導致變更,另一方有權要求重新分割或主張違約金,撫養方應給付折價款以協議明確為準,不與撫養費形成對價;若因客觀原因變更,則可維持原財產安排,由原撫養方給予適當補償。此類條款雖不能完全排除法院依職權調整,但可為雙方建立清晰的協商預期和意思表示,法院會予以一定參考。
最后,雙方都應妥善保管購房合同、付款憑證、還貸記錄等證明個人對財產貢獻比例的證據,同時注意留存對子女撫養支出的相關憑證,以便在發生爭議時有效維護自身權益,最大限度減少損失。
案情簡介:
2007年2月,原告景某(女方)、被告黃某1(男方)登記結婚,雙方于2009年6月生育一子黃某4。2012年12月,被告向案外人黃某購置系爭房屋,截至2024年9月尚有部分貸款未歸還。
2022年11月,雙方登記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兒子黃某4由被告撫養,原告以其享有的系爭房屋50%份額抵扣兒子成年前全部撫養費,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
離婚后,被告未對黃某4盡到撫養責任,長期多次因酒精中毒住院治療。2024年7月,原告以黃某4實際由其撫養照顧為由訴請變更撫養權。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黃某4自調解協議生效后隨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費并分擔教育費、醫療費,同時支付原告墊付的相關費用。
婚生子撫養權變更后,原告再次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依法重新分割系爭房屋,由被告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人民幣150萬元。
法院觀點:
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真實、合法、有效。在該份協議中,雙方約定孩子黃某4由被告撫養,故登記于被告名下的系爭房屋產權中屬于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不再要求取得,全部用于抵扣黃某4的撫養費。但自2024年7月起,雙方已經協議變更了黃某4的撫養權,且原告此舉也是為了黃某4的身心健康,且被告當時亦同意黃某4由原告撫養,故協議約定“用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的產權利益來折抵黃某4撫養費”的條款,已經事實上不可能履行,故原告以黃某4的撫養權發生變更為由,要求就系爭房屋重新進行分割,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原告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原告認為,協議中寫明“女方用50%的房產份額直接抵扣兒子到成年期間的所有撫養費”,因此主張其在系爭房屋中有50%的產權份額。被告則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因黃某4的撫養權發生變更,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系爭房屋的請求已予以準許,依據公平原則,亦應當根據兩人對系爭房屋的貢獻重新確認兩人各自應得的產權份額,故不宜再以協議中已經無法履行的條款再行確認;再者,黃某4于2009年出生,2022年原、被告協議離婚時其已年滿13周歲,距離成年不足5年,即便按現在的房屋市值來看,原告認為其可得房屋折價款150萬元,則其每年支付于黃某4的撫養費需超過30萬元,每月支付的撫養費需超過25,000元,均遠遠高于正常的撫養費支付金額。因此,原告的此番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雙方在系爭房屋中的產權份額,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結合雙方各自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首先,關于首付款部分,系爭房屋的產權雖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但產權人只列有被告一人名字,因此被告父親轉賬于被告的60萬余元,從錢款來源方面看,應認定為系2011年東江灣路房屋的出售款更為合理,從轉賬對象方面看,被告父親系直接轉賬于被告,且系爭房屋買賣合同列明的買受人僅為被告一人,鑒于該款的來源、支付對象均有明確的指向性,故原告主張該款因原、被告雙方結婚多年、財產已經混同,故系夫妻共同財產的陳述不能成立;其次,關于共同還貸部分,雙方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還貸本金數額已作一致確認,該部分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部分利益及相對應的增值利益,原告可享有50%,被告主張的婚前公積金2,177.27元應屬被告婚前財產,考慮到該款本身金額不大,且該款既沖還貸本金,亦沖還貸利息,而本案只統計了本金的歸還數額,故本院不宜再全額抵扣該2,177.27元;再次,關于其他款項部分,雙方均陳述系己方支付,但均未提供轉賬等相關直接證據,故該部分的款項本院認定系夫妻共同支出為宜,該部分利益及相對應的增值利益,原告亦可享有50%;最后,原告自2022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間未支付被告孩子撫養費,現系爭房屋既然重新分割,被告主張在其應給付于原告的房屋折價款扣減該部分未付的撫養費,有一定的事實依據,但原告在協議離婚后亦對孩子有相應支出,因此,關于具體扣減的數額,由本院根據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證據以及孩子的實際情況等由本院酌情予以確定。至于原告所主張的東江灣路房屋婚后有還貸,因此其對東江灣路房屋有貢獻的陳述,因被告對該節情況予以否認,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故原告此番意見,本院難以采信。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虹口區XX路XX弄X號XX室房屋產權歸被告黃某1所有,剩余房屋貸款由被告負責償還,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景某房屋折價款40萬元。
案例索引:(2024)滬0109民初1392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