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申字第455號劉仁靜離婚財產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劉仁靜婚前簽署房屋買賣合同,購買訟爭房屋,劉仁靜父母均作為貸款合同共同借款人,產權登記劉仁靜一人。婚后劉仁靜與關麗娜簽署協議,約定訟爭房屋雙方各占50%份額。法院認為劉仁靜父母作為共同借款人與房屋權屬認定無關,書面協議有效。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劉仁靜主張雙方訴爭的東驤神駿小區潤泰苑4幢1單元1002號房屋為劉仁靜婚前個人財產,是其與父母共同向銀行按揭貸款所購買,購房行為發生在結婚前,依法不宜在本案中分割的問題。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采用的是以約定財產制優先、法定財產制為基礎、夫妻特有財產制為補充的夫妻財產制。本案訴爭房屋雖系劉仁靜婚前按揭貸款購買,但婚后雙方已經簽訂《房屋產權共有協議書》,書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且明確各占50%的份額,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劉仁靜的父母雖然為按揭貸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但不能據此認定其父母為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或房屋的共有人。據此,原審法院認定訴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并無不當。
解析:
一、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與父母作為共同借款人辦理按揭貸款所購買房屋,產權登記一方名下的,該房產屬于其婚前個人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辦理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個人名下的房產依法屬于其個人財產。而就本案而言,與上述法律規定情形不同的是,購房一方在辦理按揭貸款時,其父母是作為共同借款人的,也就是說按揭貸款并非其個人簽署和辦理,而是由其父母一同在合同中簽字,共同借款。而法院最后支持其婚內與配偶簽署的財產協議,認定合法有效,即表明其認可房屋屬于該產權登記方的個人財產,并不因共同借款人為其父母而影響房屋權屬,也不影響其婚內與配偶的約定、處分。
認為房屋按揭貸款的共同借款人身份不能影響房屋權屬認定的,不僅僅是上述案例,筆者經搜索發現,對于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共同作為共同借款人甚至是共有人辦理按揭貸款所購房屋,登記在支付首付款一方名下的,也認為房屋屬產權登記方個人財產,其配偶作為共同借款人不能影響房屋權屬。如《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終字第333號魯艷麗與孫磊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二、夫妻婚內簽署書面財產協議,約定登記一方名下個人房產歸雙方共有,各享有50%份額的,依法有效
上述案例中,法院根據雙方婚內書面簽署的《房屋產權共有協議書》,認定雙方對房屋權屬份額應按照該約定為每人享有50%份額。該認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但實務中,對于雙方將一方財產約定雙方共有,未辦理加名或變更登記的,亦有觀點認為構成贈與,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贈與方有權依照《合同法》規定行使撤銷權。因此,筆者建議存在此種情形時,一方面對于產權登記方的配偶,應當及時辦理加名或更名手續,以切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對于贈與方而言,另一方面對于產權登記方,對于簽署書面協議應當慎重考慮、認真決定,切勿以為書面協議隨便簽署,只要不過戶不加名就好了。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