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點:僅有《協議書》而無其他能夠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例:工資支付憑證、工作證、考勤記錄等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案情簡介:
2017年11月9日,林星至大白公司位于福州市馬尾區江濱東大道81號名城港灣別墅區工作,2018年1月16日下午林星在大白公司另一項目晉安區三盛中央公園32號樓1507室進行油灰工作時不慎摔傷。2018年1月31日大白公司向林星支付10000元治療費用,并向林星出具《協議書》,確認預支的10000元在今后的協商補助或訴訟中公司應負擔的費用中抵扣。后林星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與大白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鼓樓法院觀點:
根據林星、大白公司的庭審陳述及大白公司向林星出具的《協議書》可以確認,林星從事大白公司安排的工作,林星的工作是大白公司業務的一部分,大白公司預支林星相關治療費用并確認可從大白公司應負擔的費用中抵扣等,均可證明林星、大白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之規定,判決:林星與大白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二審福州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系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件。勞動關系是兼有平等關系和隸屬關系特征的社會關系,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勞動的隸屬性和有償性,即勞動者接受并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和指揮,通過完成一定的生產或經營任務,獲取與勞動力對等的勞動報酬。《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本案中,林星未提交上述任何可證實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而其提供的大白公司出具的《協議書》及談話錄音內容,不能證明大白公司承認其與林星存在勞動關系,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林星和大白公司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僅憑《協議書》能否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需要注意的是,林星摔傷的時間為2018年1月16日,鄰近農歷春節,因此無論林星與大白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大白公司基于雙方日后可能會因損害補助問題產生糾紛,與林星簽訂《協議書》并支付10000元都符合常理。勞動關系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勞動的隸屬性和有償性,即勞動者接受并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和指揮,通過完成一定的生產或經營任務,獲取與勞動力對等的勞動報酬,而本案中林星除《協議書》外并未提供任何可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例如:工資支付憑證、工作證、考勤記錄等證據,因此僅憑《協議書》不能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終4299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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