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不少夫妻被《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5條嚇得不輕——婚前財產公證似乎已經沒有任何意義,在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增強下約定好的房產歸屬說變就變!我們前文也討論過新規對于公證機制的挑戰。但事實真的如此絕對嗎?蔡律師認為,公證遠未到失效的地步,若能把控好協議內容,其價值只會增加不會降低。
對于給予方而言,公證的關鍵意義在于揭示風險與法律后果。盡管離婚后給予方有可能在特定條件下拿回房產份額,但仍可能需要對受贈方進行補償,無法實現無成本的撤銷。若財產約定經過公證,公證員會事先全面告知給予方可能面臨的潛在風險,促使其做出理性慎重的決策,從而避免因輕率處分財產而遭受損失。
對于受贈方來說,公證的意義除了明確房產在約定后仍有可能被重新分割的風險,使其形成合理預期外,還能夠固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這種確認可以增強法院對受贈方請求的認可度。若財產約定經過公證且能提供婚后綜合貢獻程度作為事實支撐,協議被調整的可能性會降低,進而提高受贈方獲得房產或合理補償的可能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9條的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這一規定明確了經過公證的財產約定更具法律有效性。為了進一步提升公證的作用,男女雙方在制定財產約定時,可以加入一些明確的條款。
首先,明確給予目的及性質。將房產給予的具體原因,如基于婚姻關系存續、情感因素、家庭貢獻補償或未來生活保障等,清晰地寫入協議。該項條款不僅能避免未來因目的模糊而產生爭議,還能確保雙方對給予行為有清晰一致的理解,若產生法律糾紛時也能為法院提供具體依據。
其次,預設補償情形與標準。例如約定若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則解除時給予方有權收回房產份額;若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給予方想全額收回房產時,需給付另一方房價百分之幾十的補償金;婚姻關系存續滿一定期限,房產歸雙方共有等。這些條款能夠增強結果的可預期性,保障雙方在特定情況下的權益,減少因補償問題產生的糾紛。
最后,明確婚姻存續時間與婚后貢獻程度的衡量標準。由于《解釋二》第五條的主要據此裁量,因此雙方在制定財產約定時可將達成共識的衡量因素寫入協議。例如具體規定婚姻存續多少年算長,什么樣的行為或程度算婚后貢獻大等,把這些因素清楚量化地寫進協議,更能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愿和合理預期,供日后法院裁判時有據可依。
總之,即使新規增強了法院裁量權,公證依然是夫妻財產約定中重要的保障措施。夫妻雙方應充分認識公證的作用和條款設計的重要性。當然,并不是每對夫妻都能嚴謹規范地制定財產約定,必要時可咨詢或委托專業律師。公證機構也應作出相應調整,參與約定的起草或修改,為當事人設計綜合配套的公證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