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樊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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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的主體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許多情況下還有其他關聯人參與,如擔保人、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等,這些關聯人因行為性質和法律地位不同,權利義務也各不相同。
一、相關案例
(一)見證人還是借款人?
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產開發商。2014年5月6日,經朋友李某介紹,認識了在日照市嵐山區經營海產品生意的王某,并借給他100萬元用于償還銀行貸款。當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條一張,李某也在借條上簽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時還款,林某遂將王某和李某告上嵐山區法院,請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該筆借款的借條,借條顯示,李某雖未與王某一樣標明身份證號和手機號碼,但確實在“借款人”下方簽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標注。法庭上,李某辯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認識,自己介紹了他倆認識,100萬元不是小錢,為了打消林某的疑慮,能借錢給王某,自己才簽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知道見證人簽字與借款人簽字在法律上須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和后果。訴訟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見證人的身份提出抗辯,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應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條上簽名時,卻緊挨著‘借款人’下方簽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見證人’字樣,說明其認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說,另外,從其簽名位置的上下對應程度來看,其簽名完全符合交易習慣中對借條上借款人簽名的格式要求,故應認定李某為借款人,與王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二)介紹人還是保證人?
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淮濱縣吉廟鄉開辦大米廠,因資金不足,讓被告李某幫助借錢。經李某介紹,原告王某先后借給潘某、王某某共計23萬元。借款時雙方約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別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條,李某在借條上署了“介紹人”,王某某將其原寫給王某的借條抽回后撕毀。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起訴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時,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諾,內容是:關于王某某、潘某的財產提供如下:城關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產,備戰路門面店3間二層1套;1部大貨車、1部小車;另有單位工資;在鄭州市開的“信陽風情”飯店。以上財產法院判決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財產(執行)不到位,李某負責追究,提供地址,保證執行到位。后產生糾紛并訴諸法院。
王某、崔某對一審結果不服,上訴稱:原審判決駁回我們對李某的擔保責任訴請缺乏依據。我們原本不認識被上訴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婦,是李某找到我們說,錢存在信用社沒有幾個利息,不如借給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擔保還款。由于我不認字,缺乏借貸、介紹、擔保等法律知識,以致李某為逃避擔保法律責任將“擔保人”寫成“介紹人”也未能及時糾正;借出的23萬元現金,我們都是交由李某轉交給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訴訟中,李某寫的承諾具有保證的性質。
而李某答辯稱:我與上訴人王某、崔某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王某、崔某訴請的23萬元債權是潘某所借,王、崔訴說將借款交給我不是事實。我也不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僅是雙方的借貸介紹人,我在字據上簽字,是指判決生效后在執行中負責協助。
原審認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別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萬元并約定了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王某某雖然未在借條上署名,但該借款發生在潘、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家庭債務,潘、王應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是該借貸關系的介紹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該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李某對上訴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應否承擔保證責任。李某在借貸中,雖起聯系介紹作用,但在訴訟中,提供了債務人潘某、王某某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保證執行到位,有保證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對王某、崔某借款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王某、崔某訴請李某對該借貸關系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㈠、㈡項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上訴人王某借款20萬元及利息,給付上訴人崔某借款3萬元及利息,從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計至付清時止,并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判決;被上訴人李某對被上訴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訴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二、不同身份,不同責任
(一)擔保人
民間借貸保證人,是指與出借人(債權人)約定,為借款人(債務人)提供債務擔保,當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代償債務的一方當事人。
擔保分兩種:一般擔保和連帶擔保。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一般擔保要求債權人啟動法律程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不能滿足后,方可向擔保人主張;負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如果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不用啟動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擔保人承擔債務。
保證人有可能兼居間人、介紹人、見證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擔保人,他不是民間借貸的當事人,而是保證關系中的當事人,主要任務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按照約定履行代償債務義務。我國法律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介紹人和見證人一般不用承擔還款責任。
(二)居間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因此,所謂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一種制度。居間人是為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報告信息機會或提供媒介聯系的中間人。
代理人與居間人的區別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權為基礎代理委托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要進行獨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間人并不代委托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居間人也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的義務。簡言之,居間人不得代委托人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則代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另外,居間通常為有償性質的行為,而代理則還包含有無償代理。
(三)介紹人
是指借款關系中介紹雙方認識并達成某種協議的人,一般無需在借據或合同中署名。民間借貸的介紹人與居間人比較相似,其介紹行為大致分為三種情況:一是僅僅介紹貸款人與借款人相識,有關借貸事項全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決定;二是幫助雙方相識的同時,介紹當事人的借貸意向,使之發生借貸關系;三是雙方已經相識,介紹人僅為之介紹借貸意向。介紹人與居間人的行為方式雖然有所不同,但區分兩者的法律責任沒有多大意義,即善意介紹人在實體上是不承擔任何權利和義務的,惡意介紹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見證人
是指在場看見雙方實施借款行為的證人,起著證明借貸關系的作用,見證人可以在借據或合同上簽字,但一般需冠以“見證人”字樣。在民間借貸發生時,出借人對借款人不放心,為防止日后借款人賴賬,或者借款人為了讓出借人放心,說明自己不會賴賬,邀請第三者出面見證。民間借貸的見證大致有兩種情況:一是雙方當事人交接借款時請見證人親眼見證,而是請見證人在借據上簽名。
三、實務提醒
由于民間借貸具有自由性、隨意性等特征,當事人法律知識又比較欠缺,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本來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在借據、借條等合同文書上為寫明自己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卻在借款人書名位置上簽字,結果在書面上被確認為共同借款人;二是行為人本來是居間人或介紹人或見證人,卻在借據、借條等合同文書上保證人書名位置上簽字,結果在書面上被確認為保證人。
作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可以根據擔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朋友是承擔連帶擔保的,債權到期之后,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債務人、連帶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如果約定朋友承擔一般擔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日常交易中,應提高風險意識,千萬不要輕易在他人的借條、欠條等借貸憑據上簽字,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雖然作為見證人簽字,一般無需承擔還款責任,但必須注意,在簽字時應表明“見證人”身份,在寫下“見證人”字樣后,再緊挨著簽下自己的名字,否則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簽名前添加“借款人”、“擔保人”、“保證人”等字樣,當簽字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當時僅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時,就可能被判決承擔借款人還款責任或擔保責任。
]]>最高院民一庭:雙方存有其他法律關系,僅憑付款憑證不能認定為民間借貸||福州民間借貸律師、福州債務律師
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2期,本文轉自“尚格法律人”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韓延斌
一、案件簡介
張某與王某母親李某原系甲公司股東,王某是該公司員工,并負責公司財務報銷等工作;而張某與王某則原系乙公司股東。王某在上述公司對外往來款轉賬過程中,用以其名義辦理的銀行卡進行付款轉賬交易等操作。2007?年12月14日,張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入王某賬戶?80萬元。2009?年11月3日,張某向公證處就其收到王某的手機發送的相關短信息內容(房子還給你,前提是把澤昕公司股份變更完畢)、接收時間(2009?年?3月4日17:50:47)等信息詳情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張某于2010?年?8月3日向一審法院訴稱:王某因購房需要向張某借款80萬元,張某通過銀行轉賬匯款到王某建設銀行卡上,借款期限為一年,但王某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法院判令:王某償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73177?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最低利率的標準年利率5.58%暫計至起訴之日)王某辯稱:其與張某存在合作關系,雙方之間的轉賬屬于經濟往來,不存在借貸關系。王某未向張某借過款,張某主張借款關系成立的主要證據僅為一條短信,該短信內容并無提及借款,只提及房屋歸還問題。請求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認為:張某主張訟爭款項?80萬元為民間借貸性質,應承擔舉證責任。張某向公證處就其收到手機發送的相關短信息內容(房子還給你,前提是把澤昕變更完畢),并未提及還款,王某僅表示歸還房屋,手機短信內容也未表明歸還房屋的原因,因此張某認為王某歸還房屋的原因是民間借貸的主張不成立,不予采信。雖然王某承認收到?80萬元,但對款項的性質,在張某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不宜定性為民間借貸性質,況且雙方之間存在過合作關系,雙方亦曾作為乙公司的股東,王某也曾為甲公司員工,且負責公司財務報銷等工作,故不能排除雙方之間有其他經濟往來的關系。民間借貸關系屬于借款合同關系,合同需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而原告張某需要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上述合意的形成、借款關系的成立。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張證據不足,其訴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民間借貸屬于借款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幣移轉另一方,另一方在約定的期限內將同等數量的貨幣返還并支付相應利息的協議。在民間借貸中,出借人應當對雙方存在借款事實及借款合意的發生承擔舉證責任。借貸合意包含了雙方對借款金額、期限、利率、款項交付等事項約定。本案雙方當事人雖對王某收到張某轉款80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雙方對收款的原因產生較大分歧。張某主張,王某在2009?年3月4日發短信“房子還給你,前提是把澤昕公司股份變更完畢”,該手機短信可以證明王某向張某借款購房,王某在沒有錢還款的情況下,建議房子還給張某。王某則主張,張某轉款給其購房是基于要求王某進入甲公司任職的承諾,因與張某的合作關系,王某及其母親李某在張某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當掛名股東,現王某要求取消該掛名,對股權進行變更,因此,才有上述短信內容。鑒于王某的母親李某與張某同為甲公司的股東,王某又在甲公司任職,王某與張某同為乙公司的股東,王某與張某在甲公司、乙公司存在合作事實,王某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一直表示同意對該款進行處理,但應一并解決雙方的合作糾紛,王某的短信亦證實了其以乙公司的股權變更作為解決雙方款項爭議的條件,因此,王某的短信并不能佐證訟爭80萬元系基于王某向張某借款合意而發生。鑒于張某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轉款80萬元給王某的當時或事后雙方對該款項的借款期限、利率等約定的具體內容,而王某主張因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系收取該款有事實依據,張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針對這種只有轉賬憑證,沒有借條,債務人抗辯并非借款,雙方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的情況,如何處理是目前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最典型和最為棘手的一類案件。此類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債權人主張是借款的舉證責任是否完成;債務人抗辯并非借款是否應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什么時候轉移;若駁回債權人訴求,債權人能否再以不當得利重新提起訴訟種種問題均存在爭議。民間借貸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幣移轉另一方,另一方在約定的期限內將同等數量的貨幣返還并支付相應利息的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之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民間借貸的當事人應當對雙方成立借貸關系的訂約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貸關系生效的借貸事實進行舉證。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關于如何認定債權人對借貸合意的舉證責任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提供付款憑證,除了證明雙方存在借貸事實,在雙方沒有其他法律關系的情況下,可以證明存在借貸合意。債務人確認已收到款項,但抗辯認為雙方不存在借貸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關系,應當對雙方存在的其他法律關系進行舉證。債務人完成初步舉證后,舉證責任轉移給債權人,債權人應當對借貸合意進一步舉證。另一種觀點認為,付款憑證僅能證明債務人收款事實,但該收款事實是基于何種法律關系發生的,債權人應當對雙方存在的借貸合意進一步舉證。否則許多當事人直接拿貨款或往來款作為借款起訴,將會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對其抗辯無需舉證,對于債權人無法舉證借款合意的情形,法院可以向債權人釋明按不當得利起訴,只要收款事實確定,在債權人按不當得利起訴時,債務人必須舉證其收款的事由,舉證責任依然由債務人承擔。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主要理由:
根據《合同法》第210?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的口頭形式的借款合同是實踐合同,債權人提供付款憑證除了證明雙方存在借貸事實,在雙方沒有其他法律關系的情況下,可以證明存在借貸合意,可以認定債權人完成舉證責任。若債務人確認已收到款項,但抗辯認為雙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系存在的其他法律關系的,應當對雙方存在的其他法律關系進行舉證。否則,在雙方均是口頭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確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除收款事實還存在其他借貸合意的情形,若債務人對其收款事由可以不加任何舉證,容易造成對債權人的利益損害。在債權人提交了實際交付款項的憑證后,即應當認定其對于債務人之間存在的借貸關系的事實完成了初步的舉證義務。此時債務人如果提出雙方之間款項支付的其他事實基礎,則需要對其主張進行舉證。因為在此情況下,債務人所提出的抗辯內容實際上是一個新的主張,即雙方當事人之間還存在債權人所主張的借款關系之外的法律關系。按照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基本原理,債務人對于其所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系負有舉證責任。在債務人提供反駁證據,完成相應的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再次轉移給債權人,債權人應當對借貸合意進一步舉證,在債權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借貸關系不能成立。本案中,鑒于張某既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轉款80萬元給王某是借貸關系,而且在王某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法律關系而收取該款后,張某也沒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一審、二審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債權人僅憑付款憑證起訴而未提供借據等證據證明,在債務人抗辯并舉證證明雙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的,債權人主張的民間借貸關系不能認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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