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夫妻一方單方向自己父母的借款,由于子女和父母利益高度統一,為避免子女和父母串通損害配偶利益,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審慎認定子女單方向父母的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常見的一種情形即,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嗣后子女補簽借條給父母,此時即便所購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亦有很大概率不會認定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但對于一方向另一方父母的借款,適用標準則是大不相同。基于子女與父母關系的緊密性,因此對于另一方向父母的借款,法院基本會推定子女一方對債務知情,此時只要能夠初步舉證債務是用于雙方開銷,法院基本會認定債務是為家庭利益所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即類似如此情況,女方是因為自身投資被騙所以要向另一方父母借款償還信用卡,雖然男方的信用卡是由女方實際使用,但法院最終亦認定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若是子女一方因為被騙向父母借款償還信用卡,此時父母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起訴則需要承擔較高舉證責任。甚至而言,法院很可能會以債務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駁回父母一方的起訴。
案情簡介:
林美麗與陳帥原系夫妻關系,張花系陳帥之母。林美麗與陳帥于2007年1月16日登記結婚,于2022年8月9日經乳山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時,二人對財產、債權、債務并未處理,均同意協商處理。
現張花依據林美麗出具的兩張借條提起民間借貸之訴,林美麗對借貸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兩張借條均是林美麗本人所寫,并認可已經實際收到張花交付的100,000元,但認為,涉案借款系林美麗與陳帥的夫妻共同債務。經一審法院詢問債權人張花,張花不同意追加陳帥為本案被告,并稱涉案借款系林美麗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借款與陳帥無關。
一審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本案中,林美麗對借貸關系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涉案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對此,一審法院認定如下:首先,基于張花與林美麗、陳帥三人之間的身份關系,陳帥稱對借款不知情以及陳帥作為信用卡持有人對林美麗刷卡、償還信用卡的行為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其次,林美麗進行投資的行為亦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疇,雖然林美麗稱投資被騙,但林美麗購買虛擬貨幣行為本身并非違法犯罪行為,其因投資刷信用卡,后又向張花借款償還陳帥及林美麗名下信用卡,仍屬于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故涉案借款應當屬于林美麗與陳帥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林美麗、陳帥共同償還。現因張花不同意追加陳帥為本案被告,且林美麗與陳帥已經調解離婚,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林美麗僅對該筆借款的1/2承擔償還責任,故林美麗應償還張花借款50,000元。
二審山東威海中院觀點: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首先,關于借款原因與借款用途。案涉兩張借條雖為林美麗個人名義出具,但系林美麗在與陳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增加家庭收益,投資被騙虧損,后分別向林美麗、陳帥父母借款用以償還二人信用卡所負債務。就借款數額及用途而言,屬于家庭生活及家庭投資范疇。其次,關于陳帥對借款是否知情。陳帥作為林美麗之夫、張花之子,對林美麗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張花借款應當知情,張花稱陳帥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亦缺乏依據。信用卡開通需預留本人手機號碼,線上消費支出需要手機驗證碼方能完成,陳帥作為信用卡所有人,對林美麗刷卡及償還債務的過程亦應當知情。一審認定案涉100,0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由林美麗、陳帥共同償還,因雙方現已離婚,故由林美麗償還二分之一,于法有據,且符合本案實際情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索引案例:(2023)魯10民終167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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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贈與發生在“夫妻”這一特殊的身份關系中,婚姻關系的基礎在于情感,夫妻關系的維系或改善需要夫妻雙方甚至是雙方長輩長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員應承擔的人身、道德層面的義務。陳先生與姜女士長期因房產是否加名而爭吵,現加名雖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問題對兩人感情的不利影響仍將持續一段時間,不可能瞬間消弭殆盡;同樣地,即便雙方均愿意以此為契機調整自己的認知和行為,情感的修復也需要時間。目前兩人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將來兩人離婚,也未必僅能歸責于其中一方。雙方更應珍惜夫妻之間的情感,并肩負起家庭的責任,而非僅通過建立某種“財產性合同”維持婚姻。最終,法院依法判決姜女士在接受贈與前后的行為不構成對陳先生的欺詐,陳先生主張姜女士未完成贈與所附義務的觀點缺乏依據,故對陳先生主張撤銷其已完成的贈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陳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
(案例來自:微信公眾號“豫法陽光”)
筆者認為,雖然對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眾說紛紜,但是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將其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這主要是基于盡管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存在夫妻身份關系這一特殊要素,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依然明確規定夫妻間房產贈與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這證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將夫妻間的贈與行為視為一般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為了維系其與姜女士之間的婚姻關系,在其婚前房產上加上姜女士姓名的行為應系一般贈與行為,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定。
二、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能否撤銷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贈與能夠撤銷的具體情形如下:
(一)受贈人以欺詐手段,使贈與人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贈與行為的,贈與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履行法定的扶養義務以及存在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認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維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騙自己向其贈與房屋產權,但沒有履行房屋贈與所附的維護婚姻關系的義務,構成欺詐。但是法院經審理后發現,并無切實證據證明姜女士的行為系屬于欺詐行為,且目前二者婚姻關系所面臨的困境仍屬于夫妻關系中的常見現象。故不能以此認定姜女士接受陳先生房產贈與的行為屬于欺詐行為。除此之外,本案中姜女士亦不存在可以導致該贈與行為得以撤銷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判決駁回陳先生訴訟請求的主張并無不當。
參考資料:
1.冉克平:《夫妻之間給予房產約定的效力及其救濟——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載法學,2017年11期。
2.曲超彥:《夫妻間贈與的法律適用》,載大連理工大學學報,2017年01期。
3.葉名怡:《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的性質與效力》,載法學,2021年03期。
來源:判例研究公眾號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公號立場,不代表本公號創辦人的觀點。
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行為的定性研究:入罪還是出罪?
摘 要: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當入罪還是出罪,存在爭議。主張入罪觀點,其主要理由是結離婚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騙取拆遷款的手段行為形式合法。根據法秩序統一原理,民法上的合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不可能被評價為違法;出罪會帶來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如滋生荒謬的婚姻關系、損害國家財產利益。根據主觀原因理論,當某一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卻存在動機違法,使得法律行為具有某種社會不妥當性,則應對動機進行考察。行為人為騙取拆遷款,虛構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進行婚姻登記,動機明顯違法。結合主觀原因理論和我國《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騙取拆遷補償款而虛假結離婚的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在形式違法性和實質違法性兩方面要求的,應當入罪。
關鍵詞:虛假結婚;虛假離婚;騙取拆遷補償款;法秩序統一;刑民交叉;刑事違法
虛假結婚或者虛假離婚,也稱虛假結離婚,是指男女雙方不是真正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婚姻或者不是因感情不和而離婚,而是為了規避國家政策以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假意結婚或者離婚的行為。[1]?在司法實務中,以虛假結婚或者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被定以詐騙罪入罪處理。但理論界對此頗有爭議,認為將該類行為入罪存在障礙。從詐騙罪的客觀要件看,需要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因此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以“先離婚后復婚”的方式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由于行為人向有關部門提供的結婚證或者離婚證本身真實有效,行為人就符合相應的參加分配資格。這樣,有關部門就不存在認識錯誤,行為人不構成刑法上的詐騙罪。[2]?從法秩序統一原理看,民法上允許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上的犯罪。[3]?所以,入罪有悖于法秩序統一原理的要求。本文擬從司法實踐出發,探討以結婚或者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入罪問題。
一、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典型案例
案例1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間,被告人師淑達、周俊英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永定鎮s1線建設項目房屋拆遷騰退過程中,為達到騙取騰退補償款之目的,遂采取假離婚后又分別與史建肖、劉軍勇(另案處理)假結婚后、再離婚又再復婚的方式騙取騰退補償款人民幣68900元。法院認為被告人師淑達、周俊英離婚后又分別與他人再婚,其雖然通過民政部門取得了國家頒發的離婚證和結婚證,但二人并非真正離婚和再婚,其目的就是利用離婚和再婚的方式騙取國家補償款,所以構成詐騙罪[4]。
案例2
2011年,原湖南省長沙縣星沙鎮楊某2開始征地拆遷,被告人彭鋒一家三口按照當時規定不能享受到安置補償,被告人彭鋒為了獲得拆遷款,與妻子彭某1離婚,之后其本人與當地拆遷戶王某1結婚,其妻子彭某1與當地拆遷戶解某結婚。2012年、2013年,被告人彭鋒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彭某1、其女兒彭某2的名義通過上述方式分兩次成功騙得國家征地拆遷款488400元。上述詐騙罪行實施完畢后,被告人彭鋒、彭某1立即分別離婚后復婚。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彭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5]。
根據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詢的相關案例和筆者的司法實踐經驗,發現司法實務中將以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評價為詐騙罪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辯護人都會提出一個相同辯護意見,即行為人是根據婚姻法規定履行了婚姻登記程序的,結婚行為是真實的,行為人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所以被告人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因此不構成詐騙罪。遺憾的是,法院判決書針對上述辯護意見進行辯駁式回應和說理不充分,時常是直接認定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進而認定為構成詐騙罪。
?二、出罪的社會不妥當性
“天下攘攘皆為利往”,在利益驅使下,神圣的婚姻被少部分人當成了牟利的手段。盡管私法領域強調對意思自治的保護,但民法崇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均表明,民法對自然人民事權益的保護早已從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發展為在以尊重個人意志為基礎兼顧公共利益保護。大量的社會現象表明,若允許以虛假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出罪,會有失公允,產生社會不妥當性。
(一)破壞正常婚姻家庭秩序
主張該類行為出罪的觀點認為,行為人僅僅鉆了政策的漏洞,只要是雙方自愿的,結離婚就是合法的,就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筆者以為該觀點有絕對個人意志主義之嫌。現實表明在追逐利益面前,婚姻關系亂象叢生。登錄“百度”等搜索引擎,輸入“假結婚騙取拆遷款”,能找到出很多相關案例報道;進入“中國裁判文書網”等大型法律數據庫,可以檢索到諸多相關案例,其中不乏有為了獲得拆遷款,女婿與岳母娘結婚、兒媳與公公結婚、母親與兒子結婚等有悖于人倫的荒謬做法。而這些真實的案例中,當事人的行為違背人倫、損毀三觀,是對正常婚姻關系的挑戰和侵害。此外,該類行為也明顯影響家庭和社會的穩定。例如,前述案例2中,行為人在短時間內離婚、結婚、再離婚、復婚,多次打破婚姻關系的穩定性,給家庭和社會都帶來了不穩定因素。
(二)致使國家利益受損害
拆遷款、安置房是征收者給予被征收者的物質補償,能夠獲得補償的對象只能是被征收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有關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征收組織、個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補償費等費用。根據2011年《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可見,征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進行的。本不具備被征收者資格的人員通過虛假結離婚獲得資格,進而分得補償款或者安置房,這是對國家利益的侵害。
???三、入罪的應然路徑
結婚是指男女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夫妻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實現當事人自由意志的途徑。有觀點認為,分析與結婚相關的規定,只要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且沒有無效事由,不問其出于何種動機,其結婚都是有效的。但是,當某一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卻存在動機違法,使得法律行為具有某種社會不妥當性,則應對動機進行考察。[6]?出罪者認為,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結離婚行為是經過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屬于有效民事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對結離婚行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忽略了動機違法對民事行為效力的影響,割裂了我國《民法典》總則編對分則的引領作用,錯誤適用了法秩序統一原理。筆者贊同以結離婚為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入罪,將從動機違法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系、《民法典》總則編中對動機的考量以及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關系來分析入罪的應然路徑。
(一)動機違法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系
1.客觀原因理論和主觀原因理論
法律行為中的動機是指直接推動民事主體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心起因,是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在驅動力。[7]?動機違法是指動機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8]?當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但動機違法使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時,在判斷該法律行為的效力時,是否將動機考慮其中,有不同的理論觀點。
一種觀點是堅持傳統的客觀原因理論,認為動機應排除在民法的視野之外。因為“如果當事人真有創設法律關系的自由,那么,法律就不應當去考慮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的理由”。[9]?此外,對動機的審查很難,“由于動機是一種不能直接觀察的心理狀態,而動機與行為之間并無唯一的、確定的聯系,法官要認定一個人的動機,要么只能像心理學家一樣對當事人作臨床心理診斷,要么只能推己及人地進行猜測。”[10]?另一種觀點是堅持主觀原因理論。主觀原因論認為當當事人的這種主觀目的違背法律或道德時,便不能產生當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此種對原因合法性的控制,就是允許對當事人個人動機的審查。當締約人動機不法時,合同(或允諾)即因原因不法而歸于無效[11]。
筆者贊同主觀原因理論。私法領域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早已被打破。如法國民法就經歷了從客觀原因理論到主觀原因理論的變遷,這也正是法國民法由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演變史——從絕對的個人意志主義發展為在以尊重個人意志為基礎兼顧公共利益保護。[12]在法律行為內容本身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但是,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時,應該對違法動機進行審查,用動機違法來審視法律行為的效力。
2.動機違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
法律不懲罰臆想。[13]?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一般不會考慮行為動機。但各國的司法案例顯示出法官對動機違法的法律行為的干涉。從各國司法實踐觀察,動機違法的行為會被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14]?例如,德國和法國都有相關規定。在德國,如果當事人是出于某種值得尊敬的動機,感謝對方的支持、照顧生活或者撫養等,給予物質報酬的行為是有效的。他們認為考察動機與傳統民法理論并不背離,涉婚外同居的贈與(遺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之間的關系被割裂開了,只有那些將贈與附上性交易色彩的行為才違背公序良俗。[15]?法國對動機的區分在原因理論中有所體現。原因不法之債,只有在締約人的動機違法時才導致債的無效。為保護婚姻,在姘居者的目的是建立或維持姘居關系時,相互之間的贈與因原因不道德歸于無效。[16]?在英美法中,當事人之間的契約也會因為動機違法而被判為無效,Upfill v.Wright案例和Pearce v.Brooks案例都是很好的例證[17]。
誠然,動機不是法律行為,以動機違法判斷法律行為無效時應該慎之又慎,應該在具體案件中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綜合考量。[18]?在判斷動機違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上,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被判斷的法律行為受該違法動機驅使而實施,違法動機與法律行為之間的牽連程度深;第二,該法律行為本身符合法律的規定;第三,該法律行為具有社會不妥當性。
(二)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虛假結離婚行為應屬于無效民事行為
關于婚姻效力的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中。《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三種事由,第1052條和第1053條規定了可撤銷婚姻的二種情形。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而虛假結婚的行為不屬于上述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任何一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主張出罪的觀點正是以此為依據,認為從我國《民法典》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無法得出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結離婚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的結論。筆者認為這是對法律條文太過形式化片面化的理解,割裂了《民法典》總則編與分編之間的關系;也是對《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的機械化理解。該司法解釋之所以不允許當事人以三種法定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提出無效申請,主要是擔心當事人濫用訴權,浪費司法資源,這并不阻礙司法機關以法定的三種婚姻無效之外的理由判定婚姻無效。
本不具有拆遷補償資格的人,為了騙取拆遷款,與另一方不具有共同生活合意的情形下,以結婚為手段獲得拆遷補償資格,行為人騙取拆遷款的動機明顯違法,且該動機下的行為已經引發了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這種情況下,根據主觀原因理論,在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應該審視行為的動機。
1.《民法典》總則編對動機違法的考量
《民法典》總則編統領各分編。對于某一法律行為效力的評價,當分編有明確規定時應先適用分編的規定;當分編沒有規定而不予調整又將會出現社會不妥當性時,應該從總則中尋找依據。我國《民法典》總則編第153條明確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筆者認為“公序良俗”原則、“惡意串通”是對具體規定的補充。當某一法律行為形式上符合法律要件,但評價為有效又會帶來社會不妥當性時,應當允許司法人員適用“公序良俗”原則、“惡意串通”的規定,對行為人的動機進行考察。例如,我國司法實踐一致認為“花錢找關系欲解決糾紛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是社會不正之風;請托辦事行為擾亂了公共秩序,包括經濟秩序、教育秩序和司法秩序等,通過適用公序良俗原則,可以實質性地矯正非公平性競爭導致的利益失衡,恢復被扭曲的社會秩序[19]。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通過虛假離婚又與他人虛假結婚,取得利益后又與他人離婚,最終復婚的方式來謀取拆遷補償款的,出現了女婿與岳母娘結婚、兒媳與公公結婚的案例。倫理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虛假結離婚行為實施過程中不僅多次破壞婚姻制度,挑戰人倫道德,而且使社會誠信體系崩塌,從而嚴重危害了個人安全和社會穩定。[20]
可見,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婚行為顯然違背了公序良俗,根據《民法典》第153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
2.確認為無效民事行為的程序可行性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以《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這是對婚姻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權限的限制,不宜理解為只有這三種法定情形下的婚姻才能被確認為無效婚姻。對此,我國司法實踐已有所突破。例如,比較常見的“騙婚”現象,即女方為了騙取彩禮,與男方登記結婚,彩禮到手后,攜款逃跑。對于被騙婚的一方,其婚姻狀態變成了已婚,當其要再次結婚時,卻遇到了法律障礙。其不能以《民法典》第1051條請求法院確認前一段婚姻關系無效,因為被“騙婚”不屬于確認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也不符合《民法典》第1052條和第1053條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婚姻的情形。為了解決這個問題,202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頒布了《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指導意見》,對當事人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辦理婚姻登記類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均可以受理,通過調查屬實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出具的事實認定相關證明、情況說明、司法建議書、檢察建議書等證據材料。民政部門收到相應材料后,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及時撤銷相關婚姻登記。
該《指導意見》的規定是在現行法律下的變通做法,實際上擴大了可撤銷婚姻的范圍。而該擴大解釋的法律依據正是《民法典》總則編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這可以解釋我國司法實踐已經突破了《民法典》分編關于可撤銷婚姻的二種情形,進一步證明通過探究動機來確認婚姻效力的實踐可行性。結合到本文研究的為騙取拆遷款而結婚的行為,在確認婚姻無效的程序上,司法人員可以借鑒適用該《指導意見》的規定。此外,筆者認為“騙婚”行為、為騙取拆遷款共謀虛假結婚,都違背了公序良俗,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典》總則編中“公序良俗”的規定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三)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
1.民事違法與刑事違法的關系
為騙取拆遷款而共謀虛假結離婚的行為屬于民事違法行為,但要入罪,還得論證通過該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即該行為仍要符合刑法中關于詐騙罪的規定。對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刑事違法性與其他部門法的違法性之間究竟是何種關系?“法秩序統一性原理”正是處理不同部門法之間的關系時應當遵守的規則。
(1)“法秩序統一性原理”下的不同主張。若一行為在某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違法,則不能在另外一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合法,若一行為在某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合法,則不可能在另外一個部門法中被評價為違法,否則公民將無法通過法律來預測自己的行為是否被允許,被稱為“嚴格的違法一元論”。[21]?“嚴格的違法一元論”要求部門法之間對于不法的規定不能有任何矛盾,但是,在實踐中,如果完全按照該觀點,會出現難以接受的情況,如會將民法或者行政法上的一般違法行為評價為刑事違法,從而作為犯罪處理。為了防止這一情況的發生,“緩和違法一元論”應運而生。“緩和違法一元論”肯定違法性是對整體法秩序的違反,不同法領域在是否違法的判斷上具有統一性,但同時又強調違法性在不同法領域存在種類(質)與輕重(量)的區別,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不同法領域違法判斷的相對性。[22]?根據緩和違法一元論,在民法上合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亦合法,但在民法上不法的行為,在刑法上不一定違法。
除了“嚴格的違法一元論”和“緩和違法一元論”外,還有學者提出了“違法相對論”、“違法多元論”的觀點,這兩種觀點突出強調刑事違法判斷的獨立性,認為刑事違法判斷不應從屬于其他部門法,即便民法上容許的行為,也并非不一定排除其刑事違法性。
(2)緩和違法一元論的堅持。綜觀上述不同理論主張,“緩和違法一元論”為多數人所堅持,筆者亦贊同該觀點。“緩和違法一元論”維護“法秩序統一性”原理,同時對“一般違法”和“可罰的違法性”進行區分。在刑民交叉領域,“緩和違法一元論”對違法性判斷采用的是“一般違法性+可罰的違法性”的雙層位階型判斷模式。[23]
根據緩和違法一元論,判斷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應當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罰的違法性。
2.刑事違法性的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條對犯罪進行了定義,根據該條規定, “一切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筆者認為該規定包含了刑事違法性判斷的兩個方面,一是對形式違法性的判斷,即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的具體罪狀規定,也就是說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二是對實質違法性的判斷,即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即從該兩方面來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可罰的違法性。
(1)關于形式違法性。從形式違法性判斷來看,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在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中,行為人詐騙的故意是非常明顯的。
例如,開篇的案例2中,彭某夫妻在得知拆遷政策后,到民政局登記離婚,并分別與具有拆遷資格的人結婚,在拿到拆遷款后,分別離婚再復婚。這說明彭某等人就是為了騙取拆遷款而虛假結離婚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顯。在客觀行為方面,一般認為,詐騙罪的客觀行為鏈條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財物處分人陷入認識錯誤→財物處分人因認識錯誤處分財物→財物處分人向行為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財物處分人或被害人遭受損失。”[24]?出罪的觀點認為,行為人的婚姻關系是真實的,沒有實施“虛構實施,隱瞞真相”的行為,所以,被害人不存在陷入錯誤的認識。筆者認為這是對結離婚行為有效性的片面理解。前文已經論證為騙取拆遷款而實施的虛假結婚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這里不再贅述。拆遷補償針對的是在拆遷政策頒布時具有拆遷補償資格的人,負責發放拆遷款的機關如果知道行為人是為了騙取拆遷款而虛假結離婚的話,肯定不會對行為人發放拆遷款。行為人實際上是利用形式合法的手段讓被害人陷入了錯誤的認識。行為人虛構了要真心實意結婚或者離婚的事實。故綜合來看,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形式違法性要件。
(2)關于實質違法性。形式上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否都應定罪處罰呢?不然,還需要對該行為進行實質違法性判斷。從實質違法性判斷來看,構成詐騙罪的行為必須是嚴重侵害了法益,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犯罪是價值判斷的結果,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犯罪。[25]?筆者認為以虛假結離婚手段騙取拆遷款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該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的公共財產權益,使代表國家利益的機關陷入錯誤認識,將公共財產分配給了不具有分配資格的人,使國家利益遭受了損失。拆遷款的數額一般都不是小數額,行為人騙取的金額一般都數額特別巨大,導致國家財產所有權遭受嚴重的侵害。此外,該行為引發了其他嚴重的社會不妥當性,如不利于社會穩定。夫妻雙方串謀虛假離婚又與他人虛假結婚,取得利益后又與他人離婚,最終復婚的方式來謀取一定的利益。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女婿與丈母娘虛假結婚、母子結婚的案例尤為極端。倫理性是婚姻的本質屬性,虛假結離婚行為實施過程中不僅多次破壞婚姻制度,挑戰人倫道德,而且使社會誠信體系崩塌,從而嚴重危害了個人安全和社會穩定[26]。
結? 語? ? ? ? ?? ??
以虛假結婚離婚騙取拆遷款的行為應當入罪。實踐中,法院判決對該類犯罪行為進行定罪量刑,但沒有對婚姻關系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評價,這將導致一方面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認為該手段行為合法。法院審理該類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借鑒《關于妥善處理以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方式辦理婚姻登記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向民政部門出具司法建議書,建議民政部門撤銷相關婚姻登記。或者由檢察機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以該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請求法院確認婚姻關系無效。
(作者簡介:劉娥,女,法學碩士,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助理。)
注釋:
[1]?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2]?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3]?周光權:《論刑法固有的違法性》,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5期。
[4]?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終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書。
[5]?參見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17)湘0121刑初160號刑事判決書。
[6]?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7]?同注[6]。
[8]?同注[6]。
[9]?尹田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59頁。
[10]?喻敏:《張學英訴蔣倫芳遺贈糾紛案》,載《判例與研究》2002年第3期。
[11]?李永軍、李偉平:《論不法原因給付的制度構造》,載《政治與法律》2016年第10期。
[12]?同注[11]。
[13]?[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第40頁。
[14]?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15]?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16]?徐滌宇:《原因理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145頁。
[17]?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年第4期。
[18]?王業華:《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中國知網的碩士學位論文,第40頁。
[19]?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國的司法適用研究》,載《中國法學》2016年第6期。
[20]?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21]?馬景軒:《“違法一元論”視野下“兩頭騙”案件定性分析》,載《人民法院報》2021年12月9日,第5版。
[22]?高銘暄宣、曹波:《保險刑法規范解釋立場新探—基于緩和違法一元論的展開》,載《中國應用法學》2019年第3期。
[23]?同注[22]。
[24]?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25]?張軍:《實質違法性理論及其對我國犯罪構成理論的意義》,載《南京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4期。
[26]?楊智博:《虛假結離婚騙取拆遷款行為的刑民規制》,載《北方法學》2020年第3期。
]]>李某于1998年與前夫經武漢市武昌區法院調解離婚,二人未到民政部門進行備案。2007年,二人得知婚姻存續期內的房產即將拆遷,根據當時的政策,如果夫妻倆正處在“離婚未離家”的階段,可以一人分得一套還建房。彼時,李某與前夫早已分開多年,為了分得兩套還建房,兩人商議后決定“再離一次婚”。
2007年9月,李某持虛假結婚證件向武漢市東西湖區法院起訴,請求與丈夫解除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同年10月,經法院調解,李某與前夫再次“離婚”并達成協議,拆遷房產由兩人共同所有,分別占有相應產權。而后,李某與前夫據此民事調解書,獲得了兩套還建房。
2022年11月,李某前夫因對財產分割不滿,向東西湖區檢察院檢舉李某虛假訴訟的行為。該院接到線索后認為這起離婚糾紛案確實存在疑點,遂立即啟動監督程序,對案件展開調查核實。
“以前,民政部門對法院判決、調解離婚,宣告婚姻無效以及撤銷婚姻登記的案件信息掌握不及時,這就導致婚姻信息更新不及時,讓有些‘別有用心’的人鉆了空子。”承辦檢察官介紹,經調查核實,李某正是利用法院與民政部門信息不對稱、各個法院間信息不互通等漏洞,騙取法院民事調解書,非法獲得還建房。
東西湖區檢察院以民事調解書系當事人隱瞞真實婚姻狀況、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為由,向東西湖區法院制發再審檢察建議。同年12月9日,法院裁定再審,并于2023年6月20日裁定撤銷原民事調解書,駁回李某的起訴。
信息不對稱,不僅影響了法院審判,也影響民政部門婚姻登記工作效率。為延伸監督效果,加強溯源治理,檢察官在辦理個案的同時,還調閱了東西湖區法院近年來離婚案件清單及裁判文書,并前往區民政局比對核實離婚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狀況,發現在法院訴訟離婚的當事人,其婚姻信息基本上都未更新。檢察官又通過司法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到虛假訴訟當事人李某系執業律師。
為防范和減少類似案件發生,2023年7月13日,東西湖區檢察院分別向區法院、區民政局發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建議雙方及時建立婚姻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工作機制。同時,該院向武漢市檢察院匯報該情況,武漢市檢察院隨后向武漢市司法局發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對李某作為執業律師弄虛作假擾亂訴訟秩序的行為進行懲戒并開展行業警示教育。
2023年10月12日,在東西湖區檢察院的推動下,東西湖區民政局和該區法院密切溝通協作,會簽了婚姻信息交換和共享工作機制,在武漢市率先實現訴訟離婚和登記離婚信息互通互享,彌補了婚姻登記上的管理漏洞,為虛假離婚訴訟的溯源治理奠定堅實基礎。10月25日,武漢市律師協會也書面回復稱,已對李某進行懲戒并開展行業警示。
來源:民生周刊
]]>張強與張麗原系夫妻關系,張曉系兩人之子。
2014年4月23日張強與張麗登記離婚。
2018年11月15日張強轉賬給張曉300萬元,2018年11月20日張強轉賬給張曉100萬元,共計400萬元。
2017年12月1日張曉與案外人吳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張曉購買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總價600萬元。
張麗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5萬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295萬元,2017年12月21日支付180萬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萬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500萬元。
張曉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595萬元,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中介公司13.4萬元,于2018年11月22日交納稅款98萬余元。
2018年6月12日張曉與案外人許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張曉出售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總價610萬元。
許某于2018年4月9日轉賬支付張曉20萬元,2018年4月20日轉賬支付張曉100萬元,2018年6月12日轉賬支付張曉230萬元,2018年7月5日轉賬支付張曉109萬元,2018年7月23日轉賬支付張曉150萬元,2018年7月26日轉賬支付張曉1.08萬元,共計610.08萬元。
張曉于2018年4月20日轉給張麗100萬元,2018年6月13日轉給張麗230萬元,2018年7月9日轉給張麗109萬元,2018年7月23日轉給張麗150萬元,2018年7月26日轉給張麗1萬元,共計590萬元,除首筆款項外,其余款項交易用途均標注為“房款”。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在案證據,張強與張麗于2014年4月23日登記離婚后至2018年11月期間客觀上仍存在經濟往來,2019年3月26日張強在寫給張麗的信件中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已好幾個月”“請求你的原諒,讓我們再重續前緣”,并向張麗提出重歸于好、擱置夫妻矛盾繼續操辦孩子婚事及公司經營、不再和好并進行財產分割三種矛盾處理方案,2017年9月16日張麗微信告知張曉一家四口要溝通兄弟倆婚房之事以及2018年12月12日張強微信向張曉推薦在售房屋,綜合考量上述證據,相較于張麗在張強與他人經濟糾紛中對外所作分居陳述,張強與張麗及張曉之間的溝通交流更具可信度,相較于張強的否認,張曉及張麗主張張強與張麗離婚后至2018年底2019年初仍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可能性更高。
從我國現實國情來看,絕大多數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的出資目的是為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為子女創造良好的物質條件,而非日后要回出資,父母對其主張在子女購置房屋時的出資系借貸需承擔更為嚴格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張強主張其出借系爭款項用于張曉購房,張曉及張麗均否認系借款,而張強并未提交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的相關證據,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在各方仍保持相對正常的夫妻父母子女關系的情況下,鑒于父母子女之間的血緣與親情關系,張強在張曉購買房屋時的出資,以為張曉創造更為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張強主張與張曉之間存在借貸合意,要求張曉歸還系爭款項的訴請,難以支持。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張強的訴訟請求。
?(2023)滬01民終15542號 民間借貸糾紛?案例人物均為化名 僅用于學習用途
來源:麗姐說法公眾號
]]>縱觀改革開放三十多年,由于經濟體制和社會形態的轉變,中國大陸存在著一部分因房地產市場爆發性增長而積累了大量不動產的高凈值群體。而在中國傳統安居樂業的文化影響下,這些高凈值群體名下的私人豪宅往往不止一處,這種房產在高凈值群體的資產列表中均帶來了價值不菲的收入,其在滿足高凈值群體居住需求的同時,也產生了一定的金融屬性。因此,越來越多的高凈值群體期望通過信托的方式對自持的房產進行財富管理。
本次文章將為您一一解析房產信托的概念,分配方式及主要功能,并基于對現階段房產信托發展壁壘的探討,結合現有制度環境和市場成功經驗,介紹房產信托目前較為普遍的業務模式。
1. 受托人根據信托協議約定將房產變現
該分配方式要求委托人在設立家族信托時,在信托協議里提前約定好一個特定的房產出售觸發條件。例如,當房產價值達到某個特定金額后、或在委托人去世多少年后,受托人將房產在市場上賣出以換取現金,該部分現金按照信托協議規定,繼續在信托內進行投資管理或向受益人定向分配。
2. 受托人根據信托協議約定將房產指定過戶
該分配方式要求委托人在設立家族信托時,在信托協議里提前約定好一個特定的受益人觸發條件,例如,當受益人多少歲或達成某些特殊成就時,受托人將房產以相對平價的方式轉讓給受益人。實操中,受托人通常會建議委托人在信托協議中約定給符合上述觸發條件的受托人分配一筆信托利益來作為房產過戶的過橋資金,以對沖房產過戶時的一系列金融風險。
3. 受托人通過家族信托長期持有房產
該分配方式要求委托人選擇房產長期由受托人在家族信托內管理,只對其產生的租金等收益根據信托協議向受益人進行分配,以此確保相關房產世代留在家族中,而租金等相關收益則用來世代造福家族成員。實務中,如該房產具有特殊紀念意義或具有一定的文物價值,則委托人通常會考慮這種分配方式。
1. 資產隔離
眾所周知,房產自身的發展歷程中本就伴隨著大量泡沫。但作為一種資產證券化產品,房產信托利用信托架構設計,可有效形成強大的風險隔離機制,通過信托的獨立性建立起資產防火墻,將房產的交易風險以及債務風險進行有效隔離。由此,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其他債務風險、破產風險等會和該房產信托資產涇渭分明,這也將大大提高房產運營的效率,保證了房產本身的安全性。
2. 婚姻風險隔離
一旦婚姻關系發生破滅,離婚大戰往往都圍繞財產而展開。若未提前對婚姻資產做規劃,經歷一次失敗的婚姻,將直接意味著至少50%的財富減少。而設立房產信托后,房產由信托公司持有,不屬于委托人、配偶或子女中的任何一方,因此避免因委托人或其子女后代離婚而導致相關房產被分割的風險。
3. 避免繼承糾紛
人們常說,意外和明天,我們永遠不知道哪個先來。對于“創一代”而言,一旦發生意外,房產可能因未根據自己意愿做適當安排,導致家族成員為爭奪該房產再開戰、決裂、對簿公堂,不僅家人心力交瘁費時費力,房產也可能發生損耗或被轉移的風險。對于房產不便分割或多子女家庭,客戶可以將房產放入家族信托,房產信托可以讓受益人按時得到信托分配或全部信托財產,而避免因事后遺產繼承糾紛帶來的財富縮水、資產信息曝光以及親人反目等不良后果。
4. 避免后代揮霍
高凈值群體都想給子女及其后代富裕且無憂的未來,但若不對財富提前進行安排,子女及其后代將可能違背其意志而對其財富進行揮霍和處置,這不僅會導致自己多年積累的財富縮水,還無法保證子女及其后代繼續享受更高品質的優渥生活。而設立房產信托后,根據信托合同約定,受益人僅可享受信托利益,在非特定情況下,他們不能處置房產,從而可以降低子女及其后代將房產肆意變賣、揮霍財富的可能性。
事實上,即使房產信托業務已成為新一代“藍海”,當前信托業內絕大部分家族信托的信托財產仍是以金融資產為主。這是因為房產信托的發展暫受制于我國大陸信托登記制度的不健全、信托稅制的缺失等因素,因此業務落地難度較大。
1. 登記制度的缺失
根據《信托法》第十條的明確規定,“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因此,如果房產作為信托財產,我國相應地對于房產信托亦將采取嚴格意義上的“登記生效主義”,即房產信托必須進行信托登記才可生效。
然而,《信托法》頒布后的漫長時間里,信托更多是作為直接融資的金融工具,現行信托市場著力發展的主要也是營業信托,就家族信托部分,信托主管部門至今也沒有制定《信托法》規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信托登記配套制度。
由于沒有信托登記配套制度的支撐,需要物權轉移登記的房產類信托的發展自然就受到了極大制約,這也是我國目前家族信托設立鮮見以房產為信托財產,而幾乎都以資金形式設立的根本原因。
2. 受托人的多種經營風險
房產信托實現財產權與管理權的分離是通過將房產直接轉入信托公司名下的方式來進行的,而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在管理房產過程中不可避免需要面臨房產開發、運營、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政治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經營風險等,這就要求受托人在房產信托的運行過程中就要提前預設一些風險防范措施來規避或轉嫁風險,或通過風險控制措施來限縮風險,這對信托公司的資產管理能力來說也是巨大挑戰。
a. 信托財產的清點與維護
對于以房地產事業起家的高凈值人士來說,不動產信托中可能出現不動產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的情況。因此,需要對該類信托財產按照不同的資產種類、資產狀況、處置方案等信息進行分門別類地清點與統計,以方便后續的日常管理和決策工作的進行,為信托資產管理打好堅實的基礎。
倘若不動產具有一定的歷史價值或人文價值,委托人設立不動產家族信托可能并非想要通過傳統的出租、出賣該不動產的方式來獲得收益,而是基于不動產的特殊意義,希望交由受托人維護、打理來實現保全與傳承的信托目的。此時,受托人需要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對不動產進行日常維護或修護工作,例如:不動產合法持有、房屋外觀維護、建筑修繕、房屋內部修整、清潔打理等。上述特殊的事務類管理工作,可由受托人自行完成,也可以由受托人聘請的專業人士協助完成。
b. 信托財產的開發
當委托人將其持有的土地或相應權利設立信托時,可在信托文件中約定受托人有權對該片土地進行開發。
但根據我國土地相關的法律法規,土地歸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土地流轉存在一定限制。因此,現階段土地相關信托的推進還是會受到一定阻礙的。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 第三款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然而,一般的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并不具有土地開發的資質與能力,此時,便可由受托人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聘請專業的土地開發商進行特定地塊的開發,土地開發所得的收益則歸屬于信托收益,受托人再根據信托文件指示進行一一分配。
c. 信托財產的出租、自營與處分
委托人將可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土地等不動產作為信托財產而設立家族信托,可以約定由受托人依次進行出租,并獲得持續的信托收益。不動產租賃是不動產家族信托財產管理的常見方式,也是能夠獲得穩定信托收益的方式之一。在此過程中,受托人可以直接將不動產對外租賃,也可以聘請專業的不動產經紀團隊協助租賃管理,以提高租賃效率和收益。
此外,受托人還可以自行將信托財產投入經營活動,以獲取相應的經營回報。
除對信托財產進行開發、租賃、自營以外,受托人還可以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將信托財產在適當時機進行處分,從而發揮出該不動產的最大價值,并將該筆資金用于信托投資、收益分配或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事項。
3. 高額的稅費成本
目前,與房產信托相關的稅務規范還處于空白狀態。在稅務實踐中,對于信托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稅務機關采取的是“視同交易”的態度。也就是說,在房產裝入房產信托時,即使是委托人將房產無償贈與受托人,仍要被視為交易。
具體例如,房產裝入房產信托過程中,委托人和受托人需要按照房產轉讓交易繳納各種稅費,一般會涉及的稅種有:契稅、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而房產由家族信托持有期間,還會涉及房產稅或房地產稅(僅部分地區開征);一旦日后房產出售,又將涉及新一輪契稅、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即使是在房產信托終止時,如果將信托房產轉讓或贈與給受益人,依舊會被視同交易,受托人和受益人亦需要就房產增值部分繳納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等。
目前,市場上主要有以下兩種業務模式:
模式一:房產直接交易過戶
這種模式的運作方法,是委托人先以自有資金設立現金信托,再由受托人用該信托資金購買委托人的自有房產,以此完成房產信托的設立。從表面上看,這屬于房產買賣的交易行為。
以該方式成立房產信托,具有以下優勢:
1. 規避現階段因房產信托登記制度不成熟的問題,間接設立房產信托。
2. 以公司名義購買房產,可以規避委托人限購的問題。比如在北京、上海等地對個人買房有較為嚴格的限購政策,但是對公司買房的限制相對較少。
3. 通過房產交易中心的房產登記,房產被放到了房產信托名下,意味著該房產信托對這些房產擁有所有權和處置權,從而實現了真正的信托關系下的財產轉移,而不再是簡單的委托管理。
目前,境內大多房產信托都采用了此模式。
這種模式在法律上雖無明顯瑕疵,但提高了交易成本和稅費成本,與家族信托的目的和初衷相背離。委托人不但要有合適的房產,還要有大額的現金,不但給委托人制造繁瑣的程序,還增添家族信托的設立成本。
盡管如此,實務中仍有不少委托人認為,與婚姻分產、債務隔離、子女敗家等傳承風險相比,這些設立成本仍是愿意承受的。
模式二:房產間接交易過戶
這種模式的運作方法,是委托人先以自有資金設立現金信托,在現金信托下面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簡稱“SPV”),再通過SPV購買委托人的房產。此時該房產需辦理物權登記并登記于該SPV名下,SPV成為了物權所有人,擁有對物權的管理、處分等權利,最后,再將SPV的絕大部分權益通過交易的方式注入房產信托。
通過“家族信托+SPV架構”持有房產,具有以下優勢:
2. 房產通過多種交易形式裝入家族信托項下SPV控制的實體,也可以規避現階段因房產信托登記制度不成熟的問題。
3. 通過SPV間接持有的房產,可以規避針對個人的限購政策,也可以通過交易架構和稅務籌劃設計,繞開直接交易,無論是交易稅費還是持有稅費都大大降低。
目前,境外大多房產信托是采用此模式。
不同于自然人直接購買房產的方式,將SPV模式引入到房產家族信托中可以有效規避房產信托在實踐中的操作障礙。通過家族信托多層次SPV架構專業設計,委托人的房產信托資產并不直接由受托人持有,而是通過SPV間接持有,旨在滿足家族信托資產的財產權與管理經營權相分離、信托利益與信托財產負債相隔離、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名義所有權人與信托資產經營風險相隔離、財產控制人風險與資產受益權享用相分離等需求,實現房產集中管理、后代全面受益。
如果夫妻一方涉訴,夫妻共同財產能否執行呢,執行中有哪些需要被重點關注的問題呢,筆者梳理如下: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財產
在談夫妻共同財產執行時,我們需要先了解什么時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25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注:該收益特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注:除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以外的);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如下類型: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六)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七)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四個備受關注的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問題
(一)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1.個人債務范圍?
筆者總結如下:
(1)夫妻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有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夫妻一方于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
(4)夫妻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所負債務;
(5)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形成的債務【注:有案例認定需分情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2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根據該條款,夫妻一方因個人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也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二)能否執行未析產的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結合實務,此類案件中,共有人可以提起析產或被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訴訟期間可中止執行。但未析產的財產并非不能當然執行。比如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一般應保留屬于配偶的一半份額,如法院全部執行則屬于執行錯誤。參考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三)能否執行夫妻共有的唯一住房?
不論夫妻共同房產是登記的單獨所有還是共同共有。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情形,否則即便是唯一住房,夫妻一方涉訴時,該房產也會被執行,詳見具體條款如下:
在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執行依據生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同時,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能否執行離婚協議中分割給一方但未過戶的共有房產?
筆者檢索后,存在如下兩種處理思路:
1.債權人的金錢債權并未優于夫妻一方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一方可請求停止執行
代表案例: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吉06民終842號
法院裁判觀點為:“高某雖不能直接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但其對該房產享有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據孫某的申請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原因有二:一是從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時間來看,高某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2年與王某1簽訂的離婚協議產生,而債務人孫某享有的請求權是基于2013年王某1借款產生。高某的請求權成立在前,其與王某1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預定轉移、逃避此后王某1可能發生的債務。孫某的請求權與高某的請求權相比較,在時間上不具有優先性。二是從兩種請求權的性質和內容來看,高某享有的是針對案涉房產要求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而孫某享有的是針對王某1的一般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并非基于對案涉房產公示的信賴而產生。王某1借款時未將案涉房產設定為抵押擔保物,孫某亦并非基于王某1名下登記有案涉房產而同意借款。因而,孫某的金錢債權請求權與高某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比較,在性質和內容上亦不具有優先性。
2.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代表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8號
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時,仍登記在藍某名下。雖然藍某與沈某的《離婚協議》中載明,涉案房屋待藍某繳清一切按揭手續后歸沈某所有,但因未辦理物權登記,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沈某對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
三、涉及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時的應對建議
(一)應對態度上:切忌消極拖延,應及時跟進執行進展、誠信履行義務
實踐中,因個人債務導致被執行時,負債一方配偶往往事后才知曉,但此時兩人常面臨夫妻信任危機,大部分精力都在消解內部矛盾,更容易忽略了案件執行情況。不論基于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導致夫妻共同房產被執行,建議夫妻一方或雙方均應及時跟進執行進展。
同時,如果債務清晰,建議夫妻雙方均應誠信履行,避免濫用訴權拖延時間,有時拖延時間反而也增加己方履約成本,比如一直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
(二)在被執行的依據準確、執行措施并無不當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應對措施
1.知曉財產被執行的第一時間聯系法官或委托律師,了解已采取的執行措施及下一步執行安排;
2.盤點現有夫妻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個人債務情況,為執行和解或維權方案打好基礎;
3.及時與債權人聯系,爭取通過分期支付、置換執行資產等方式達成和解;
4.嚴格按照執行和解協議或執行依據履行義務,避免因逃避執行等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措施,嚴重的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三)在被執行的依據或執行措施存在不當或錯誤的情形下,可采取的應對措施
執行程序中,常見的不當或錯誤執行情形列舉如下;
1.個人債務案執行中,如法院執行時未保留夫妻一方的共同財產份額;
2.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債務案執行中,如法院的查封明顯超標的額的;
3.被法院不當追加為被執行人的;
4.相關文書未被有效送達;
5.被執行的標的如房產、股權權屬存在爭議,比如被代持等;
針對前述不當的執行情形,當事人可針對不同情況,采取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等方式予以維權。
每個家庭的幸福安寧都需要日久維系,尤其危機患難階段,感性溝通,理性維權。
來源:中聯貴陽公眾號
]]>三、完善信托法治以助力資管行業發展
四、結語
信托法律關系原本就是較為常見的一種法律關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托合同是成立信托法律關系的主要依據,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通過簽訂信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當發生資產管理糾紛時,信托合同成為法院判決的主要事實依據。
由此,司法實踐中“信托合同”的重點在于合同而非信托,《信托法》核心的信義義務往往被《合同法》中的誠實信用義務所取代,從而導致《信托法》在解決資產管理糾紛中名存實亡。因此,在解決資產管理糾紛的過程中,《信托法》的適用現狀值得關注。
鑒于此,我們收集了2021年—2023年間委托人與受托人間的信托糾紛訴訟判決書,在此基礎上分析了不同法官在資產管理糾紛中的對于信托法的適用程度,總結信托法在解決資產管理行業糾紛中存在的問題,以冀從促進資產管理行業健康發展的角度對信托法治的完善提出相應的意見和建議。
為分析《信托法》在資產管理行業的司法適用,我們從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中以“信托糾紛”案由為關鍵詞篩選了若干份相關的判決書,從中選擇了近三年的判決書,總計45篇。排除其他法律關系的干擾,最后選取了30份有效判決書作為此次的研究對象。
1. 司法審判中《信托法》弱勢地位明顯
研究對象中援引《信托法》的信托糾紛判決書占比53.3%,其中只援引《信托法》的僅有16.7%,剩余36.6%既援引了《信托法》又援引了《合同法》(《民法典》),且《合同法》(《民法典》)的援引排序位次均高于《信托法》。而援引《合同法》(《民法典》)的比例高達83.3%,其中有46.7%的判決書僅援引了《合同法》(《民法典》)。
可以看出,在信托糾紛的處理中,法院更傾向于同時適用《信托法》和《合同法》兩種法律,并不是單獨適用一種法律。而當單獨適用時,法院往往更愿意適用《合同法》來處理信托糾紛。總體來說,《合同法》在處理信托糾紛中的地位更為重要,而《信托法》的司法弱勢地位較為明顯。
2. 《信托法》與《合同法》感知邊界模糊
《信托法》第二十五條“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體現了受托人的信義義務。而《合同法》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體現在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信托法》的核心是信義義務,《合同法》與之相對應的是誠實信用義務,這兩種義務都要求受托人應當誠信,但信義義務比誠實信用義務多了一份忠誠的要求。兩者雖有相似,但本質不同,然而實踐中審判法官常常以《合同法》條款取代《信托法》的條款。
在本次研究選取的30份信托糾紛判決書中,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六十條的比例高達40%,遠超過對《信托法》第二十五條的援引。由此可知,在處理信托糾紛時,盡管《信托法》有直接規定,但法官更傾向于選擇援引《合同法》的規定,用普通合同權利義務的思路去論證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權利義務,體現出法官對《信托法》和《合同法》的邊界感知模糊。
如鄧某君與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但是,投資理財是主動型的民事行為,投資者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理當明知其自愿簽約行為的法律后果,理當對自身的合同義務有所了解,理當對投資理財的風險有所預見。”[注1]
葉某飛與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此時,葉某飛應當知道其投資的26號信托計劃發生了虧損,無論其人是否在國內,均應當及時聯系某信托公司詢問相關情況。”[注2]
劉某超、廣東某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一案中,法院同樣認為:“原告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簽訂合同時具有獨立自主的意思表示,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記錄顯示,其亦具有一定的理財投資經驗,故原告過去投資理財的經歷應使其具有合理的預判與防范能力。且根據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被告在受托過程中,未顯示存在有損害委托人權益的事項,故針對原告的投資損失,其應自己承擔主要責任。”[注3]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要求委托人應具備與普通合同當事人一樣的注意義務和對風險的把控能力,而忽視了《信托法》與《合同法》之間權利義務的區別。
3. 《信托法》規定粗疏難以有效處理資產管理糾紛
不可否認的是,部分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選擇適用《合同法》是基于《信托法》規則缺失的無奈之舉,《信托法》現有規范無法有效處理信托糾紛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如《信托法》中并沒有針對信托無效后的具體處理措施,導致審判法官只能援引《民法通則》以及《民法典》中關于合同無效或解除后的具體條款。
例如程某與某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一案中,法院援引《信托法》第十一條論證信托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后卻只能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按照普通合同對于雙方義務之規定劃分責任。[注4]
杜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中,因被告某基金分公司仍不具備從事一般信托業務和其他類型信托業務的受托人資格而導致信托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后法院通過援引《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劃分雙方的責任。[注5]
廊坊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某信托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法院同樣是在解除信托合同后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作出后續責任劃分。[注6]
綜上所述,在信托糾紛中,《信托法》被本應處于補充兜底地位的《合同法》《民法典》等法律“越俎代庖”的現象較為突出。尤其是作為《信托法》核心的信義義務,它在實現信托價值安全與效率的平衡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是維護受益人利益、保障信托財產安全的重要工具。然而,在實踐中,信義義務的適用頻率卻不及誠信條款,這種本末倒置的現象令人擔憂。
(二)《信托法》司法弱勢的原因
信托案件處理中《信托法》司法弱勢地位成因既包括客觀上的原因,如信托及《信托法》自身發展遲緩、難以適應當下資產管理行業發展的現狀;又包括主觀上的原因,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所具有的合同契約慣性思維。
1.《信托法》司法弱勢的客觀原因
從客觀因素來看,信托及《信托法》的發展相較于合同交易來說相對滯后。《合同法》生效于1999年10月1日,失效于2021年1月1日,后由《民法典》繼受了原《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與內容,歷經24年的發展與完善,我國關于合同交易的法律規范已經較為完善。在《合同法》中,合同的成立、履行以及解除等環節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在審理涉及信托合同的案件時,法院往往會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判決。
而《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10月1日,雖然初始時間與《合同法》相差無幾,但由于信托業務在我國出現較晚,在過去的幾年中,信托業的發展又一直受到多方面的制約,包括市場環境的變化、監管政策的調整以及自身業務模式的局限性等。
所以《信托法》自頒布以來并未經過大的修改,即使補充頒布過《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等部門規章,但也都被陸續淘汰,前者被《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廢止,后者的更新版本仍未頒布。因此,隨著信托業務的復雜化發展,現行《信托法》客觀上已無法適應司法實踐需求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2.《信托法》司法弱勢的主觀原因
從主觀因素來看,法院在審理涉及信托的案件時,往往受到《合同法》慣性思維的影響。法院對受托人信義義務的履行和責任承擔等問題傾向于適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合同契約思維的慣性使然。這種思維慣性的養成,既有《合同法》頒布時間早、合同糾紛體量大等外在因素,又有《信托法》在我國有著特殊移植背景的內在因素。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美等國家,在英美法中,信托被定義為一種財產權利,它基于委托人的意愿,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來管理、使用或處分該財產。而在我國的《信托法》中,信托的定義并沒有完全沿用這一概念。
雖然我國《信托法》也強調了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的重要性,但并沒有像英美法那樣強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來管理、使用或處分該財產,導致信托與合同,尤其是委托合同之間的邊界非常模糊。因此,我國司法實踐通常認為信托合同只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種,受信托契約論、“信托本質是一種合同關系”合同審判思維等影響[注7],法官在審判時更傾向于用合同審判的思維去審理信托糾紛,《信托法》的規范作用無法有效發揮。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早在羅馬法時期,它就在法律,尤其是私法領域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經過長時間的演變與發展,這一原則在實踐與學說史上都展現出了非凡的光彩,甚至被尊稱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它是所有私法關系的最高原則,任何時候都不能被逾越。
我國也十分重視誠實信用原則,《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誠實信用的基本要求是“勿害他人”。具體而言,它可以被視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一般道德標準,即鼓勵競爭和自我利益最大化,同時僅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不正當手段損人利己,當事人可以視自身的利益高于對方的利益。正是由于這種低水平的道德設定,使得誠實信用原則可以作為“帝王條款”適用于一切私法關系的前提條件。
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資產管理業務是指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接受投資者委托,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金融機構為委托人利益履行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義務并收取相應的管理費用,委托人自擔投資風險并獲得收益。金融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收取合理的業績報酬,業績報酬計入管理費,須與產品一一對應并逐個結算,不同產品之間不得相互串用。”
對于資產管理從業者來說,履行誠實信用原則是最基本的要求,但就誠實信用這一概念本身而言,其內涵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和開放性。除了在其理論框架下衍生或曰分化出來的成熟的具體制度,如禁止權利濫用、情勢變更、附隨義務理論、失權理論、顯失公平等,誠實信用的內涵仍然難以被完全確定。有學者甚至指出:“誠實信用原則除了誠實信用這四個字外,什么也不能確定。”這充分表明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條款與行為標準之間的差異。[注8]尤其是資產管理行業,資產管理者往往占有客戶的大額資產,若對其缺乏具體可操作的法律規范指引,就可能導致資產管理行業出現各種亂象,甚至發生欺詐行為。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不足以調整資產管理行業中的法律關系。
(二) 信托關系核心—信義義務
信托被視為一種基于當事人之間信任而產生的特殊關系,這種關系的核心就是受托人的信義義務。信托制度最早可追溯至中世紀時期,在十字軍東征和海上探險的背景下,出征的人為了解決土地管理的問題,開始尋找他們信任的人,并利用“用益制度”將土地通過信托的雛形轉移到這些人的名下。這些被選中的人,在現代信托法上被稱為受托人,負責在他們外出時為了受益人(即出征人員的妻子和兒女)的利益而占有和管理這些土地,土地上的所有收益都歸受益人所有。這種用益制度的出現,標志著信托關系的形成,也體現了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服務的信義義務。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用益制度逐漸發展成為現代信托制度。現代信托制度不僅在財產管理、遺產規劃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還為人們提供了更為廣泛的法律服務。
現代的信義義務包含“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忠實義務是指受托人應當忠于委托人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在忠實義務的履行中,受托人必須遵守一系列行為規范,盡最大努力為受益人爭取最大的利益,這種信任關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誠信的基礎上,是信義關系中最為重要的元素之一。[注9]注意義務則要求受托人以“善良家父”的標準辦理信托事務,[注10]普通合同中的注意義務則僅是以一般人應在交易中所具有的注意能力為限。信義義務對受托人的要求明顯比合同誠信要求更高,要求受托人追求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非個人利益最大化。
我國《信托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盡管該條款并未直接提及“信義義務”這一概念,但通過使用諸如“誠實”“信用”“謹慎”以及“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物”等表述,表明該條款實際上明確要求信托受托人承擔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信托受托人的注意義務指的是在處理客戶事務和業務時,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來防止客戶利益受到損害。同時,信托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則強調他們在管理和經營與客戶的交易或客戶委托的事務時,應以客戶利益優先,毫無保留地為客戶謀求最大利益。
(三) 資產管理者信義義務之必要性
誠實信用和信義義務雖然涉及的社會關系都較為寬泛,但是前者的適用范圍顯然要大于后者,而作為行為標準的信義義務,應當是資產管理者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它要求資產管理者在處理客戶資產時,必須以最大的誠信和勤勉盡責的態度行事。資產管理者的信義義務必要性源于金融市場的復雜性和不透明性,以及金融市場穩定發展的需求。
1. 履行信義義務以保障委托人合法權益
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掌握信息的一方往往具有更明顯的優勢。由于金融市場的復雜性和不透明性,投資者往往難以準確評估投資的風險和收益。資產管理者在金融市場中的特殊地位也決定了他們必須履行信義義務。資產管理者通常是專業的金融從業人員,他們擁有專業的知識和技能,能夠準確評估投資的風險和收益,從而更好地把握市場動態和投資機會。
因此,他們有責任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以最大誠信和勤勉盡責的態度為客戶管理資產,以確保客戶的資產安全和收益穩定。在這種情況下,資產管理者肩負著巨大的責任,他們需要以最大的誠信和勤勉盡責的態度為客戶管理資產,以確保客戶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如果資產管理者僅以履行誠實信用原則為行動準則,那么在面臨自身利益和客戶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時,他們可能會選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從而犧牲客戶的利益。這種行為可能會導致處于信息弱勢的客戶遭受重大損失。[注11]
2. 履行信義義務以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金融市場的穩定性是至關重要的,它對整個經濟體系的健康運行有著深遠的影響。在這個復雜且不斷變化的領域中,資產管理行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若資產管理行業的客戶利益頻繁受損,將對金融市場的穩定性造成毀滅性的打擊,這種打擊可能是全局性的,影響深遠且難以恢復。
因此,作為金融市場的重要參與者,資產管理從業者肩負著維護市場穩定和公正的重大責任。他們應當堅決履行信義義務,確保市場的穩定和公正。這就要求資產管理者在管理委托人財產時,必須以投資者的利益為出發點,盡到忠實義務;必須以高于普通謹慎之人應有的注意管理客戶的事務,不得怠于履行職責。信義義務不僅有助于維護金融市場的公平和公正,同時也是資產管理者履行職責的基本要求。如果資產管理者沒有履行信義義務,可能會對市場造成嚴重的扭曲和不公平。
例如,如果資產管理者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親戚朋友謀取私利,這將損害市場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會損害投資者的信心。這種情況一旦發生,不僅會影響資產管理業者的聲譽和信譽,還會對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性和公正性造成威脅。因此,信義義務是資產管理者履行職責的基本要求,也是維護市場秩序和金融穩定的重要保障。
法律以其嚴謹、明晰的規范形式,引導并塑造人們的行為,從而推動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發展。但現行《信托法》規定粗疏,必然導致法律指導功能的弱化,使得資產管理法律關系中的各方無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首要任務是完善《信托法》的法律規范。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信義義務的概念和地位。信義義務是一種基于信托關系而產生的特殊義務,它要求受托人必須以受益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忠誠、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職責。我國現行《信托法》中信義義務主要體現在第二十五條,但條文仍然使用“誠實”“信用”等表述,這導致信義義務易與其他私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混淆。[注12]因此,我們需要通過立法確認信義義務的獨特地位和價值,明確其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區別,避免法官在司法審判時混淆二者導致司法不公。
其次,應當補充對各項義務的細化規定。我國現行《信托法》中雖然對受托人的各項義務進行了規定,但多是框架建構,還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從本文選取的研究對象可以看出,《信托法》中被援引最多的條款是第二條“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該條款僅是對信托概念的闡述,并無實際權利義務的規定。
當需要梳理信托雙方的權利義務時,法官的審判依據幾乎只有《合同法》和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因為現行《信托法》中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如《信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卻并沒有明確受托人需要記錄信托事務的哪些內容以及定期告知是否能夠滿足多類型資產管理監管的需求。
為此,可以參考美國《統一信托法》,確立受托人積極履行告知義務的原則,在“每年定期”的基礎上,增加適時告知、必要告知、主動告知等內容。同時,應對受托人記錄內容進行細化。對于能夠反映受托人關于賬戶收入、支出、向受益人分配的情況以及信托財產的出售、購買和交換等信息應該詳細記錄;對于信托本金和信托收入之間的分配情況應該及時披露等。[注13]除此之外,《信托法》中唯一涉及受托人違信責任的條款是第二十二條,但是該條款對于“處理信托事務不當”“予以賠償”等關鍵要件并沒有進行詳細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當受托人發生違信行為時,法官只能援引《合同法》的違約責任條款進行處理,但信托關系中的信任遠超普通合同關系中的商事信任,若只按照《合同法》規定處理受托人的違約行為,難免有失偏頗。為此,可以暫時以列舉形式細化受托人不當處理信托事務的類型,并可以適當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違約責任規定的基礎上加重對信托受托人違約責任的處罰。
除此之外,雖然信托當事人從法律層面來說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但由于信托當事人之間存在信息、專業技能不對等的情況,信托文件內容不一定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的產物,類似于居于資源高位的公司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因此在設計信托具體的法律規則時,應當考慮對受益人提供傾斜性的法律保護。[注14]
最后,構建以《信托法》為核心的信托法治體系。我國現行關于信托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信托公司監管評級與分級分類監管暫行辦法》《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信托公司風險監管工作的意見》等,除了《信托法》之外,其余都是部門規章,法律效力斷層明顯,導致法官在審判時僅有《信托法》可援引。
為此,應當構建以《信托法》為核心的信托法治體系,其他相關的信托法律法規和政策都應當與之保持一致,并服從其規定。信托法治應當覆蓋信托活動的各個方面,包括信托的設立、運作、終止等各個環節,包括普通法律、行政法規等多個效力層級的法律文件。此外,為了保障信托法治體系的順利實施,還需要建立完善的監管機制。這一機制應當包括對信托業的監管機構、監管方式、監管標準等方面的規定。除此之外,更要推動信托法治體系的不斷完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信托市場的變化,可能會出現一些新的問題和挑戰。
因此,需要不斷對現有的信托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和完善,以適應市場的需求和變化。同時,也要積極借鑒國際上先進的信托法治經驗,不斷提高我國信托法治體系的建設水平。
(二) 強化《信托法》的司法適用
為了實現信托法治對資管行業的有效適用,除了需要完善相關的法律規定外,可以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來指導實踐。同時,還可以加強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提高人們對信托法治的認識、理解,加強理論界的研究,為審判提供更為準確的理論支持。
1. 加強司法解釋與案例指導工作
信托原本是在判例法的基礎之上發展而成的,將不同法系的概念移植至我國法律,確實需要極高的立法技術。而在現實考量和時間成本雙重因素的制約和影響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制定司法指導性文件以及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直接、有效地彌補信托立法之不足,通過發布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文件,相關司法機構可以對《信托法》的適用問題進行具體解釋和指引,明確不同情形下的適用標準和程序。這不僅能夠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還可以為信托業的發展提供更加穩定和可預測的法律環境。進一步促進信托實踐的規范化發展,為信托行業提供更加具體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指導。
2. 建立專門的信托審判機構
信托糾紛往往涉及高度專業化的法律知識和金融背景,因此需要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和對金融市場的深入理解。為了更好地解決這類糾紛,設立專門的信托審判機構或設立信托審判庭是必要的,這些機構可以集中審理信托案件,從而提高審判效率和質量。加強對信托法官和法律人員的培訓是另一個關鍵環節。這包括對《信托法》的深入理解和應用,以及如何準確審理信托案件。通過培訓,信托法官和法律人員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應用《信托法》,從而增強信托案件審理的專業性和準確性。同時,這也有助于提高公眾對《信托法》的認知和理解,進一步推動信托行業的發展和規范。
基于此,明確《信托法》中的信義義務并將其立法化,對相關法律條款進行精細化設計,是發揮信托法治在資產管理行業中效用的必要基礎。同時,通過司法實踐的合理實施,對方法論進行實踐保障。因此,只有通過立法、司法共同推進的方式,信托法治才能不斷完善。優化信托法治在資產管理糾紛中的適用,對于解決資產管理糾紛、保護投資者利益和維護金融市場穩定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來源:國浩律師事務所公眾號
案件情況:
張男與汪女原系夫妻,雙方于2003年協議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2011年12月21日,張男留下遺囑,將其個人所有全部財產留給其二兒子張甲所有。
2012年汪女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起訴張男,請求分割案涉房屋50%的產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訴爭房屋所有權發證時間為1996年5月18日,在張男和汪女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汪女有權分割。后張男不服提起上訴,北京一中院認為,案涉房屋系張男所在單位的房改房,發放產權證的情況汪女不能及時知曉。張男所提雙方離婚是口頭約定房屋歸其所有缺乏證據,不能確定訴爭房屋在雙方離婚時已處理完畢,應作為離婚后財產進行分割。張甲不服申請再審。
法院觀點:
張男1993年購買訴爭房屋,1996年獲頒房產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取得于張男與汪女婚姻存續期間,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張男與汪女離婚時雖然簽署“雙方無共同財產,沒有爭議”的聲明,但該聲明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雙方之后因訴爭房屋權屬及分割問題爭議成訟并經人民法院審理裁判。前述聲明所載相關內容,已被客觀事實推翻并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張甲在此情況下仍以前述聲明為據主張另案判決錯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若要推翻已生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有明確證據證明簽署《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或確有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協議中若如本案約定“雙方名下無財產”、“雙方名下無共同財產”,在實務中若無充足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下,很難推翻原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即主張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訴請,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離婚協議涉及財產分割,雙方應盡可能寫明財產的相關情況,在存在眾多財產分割的情況下,主要財產列明后,《離婚協議書》可以增加例如“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兜底條款。由于財產分割條款涉及雙方利益,清晰明確的協議能夠有效避免后續糾紛,故最好咨詢專業婚姻律師進行起草,更好的維護雙方合法權益。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潘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彭某某支付銀行賬戶轉出款項的分割補償款20萬元;三、駁回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